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關於「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犯罪事實第七行關於「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證據刪除關於「刑案現場圖」之記載,並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貴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致使被害人 林皓耘 受有傷害,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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