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君被告林勝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林勝欽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榮路3段路口欲左轉時,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夏文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夏文君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闊背肌挫傷疼痛、背部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林勝欽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夏文君、林勝欽於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夏文君、林勝欽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在本院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均於10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卷第12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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