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本院受理(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63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明知並無向 楊子瑩 借款之真意,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即楊子瑩之住處樓下,向楊子瑩佯稱:其為臺灣鐵路局之退休員工,可定期取得月退金,因亟需資金週轉,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於同年7月5日還款云云,並開立借據乙紙,及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份、提款卡1張予楊子瑩作為擔保,致楊子瑩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5萬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年3月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環郵局(下稱臺北圓環郵局)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楊子瑩於同年7月5日,無法自上開帳戶取得陳明雄承諾清償之15萬元,且陳明雄亦下落不明,楊子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印),被告籍設及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於101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三、又依證人楊子瑩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頁)及被告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15頁),可知被告於101年1月5日,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即告訴人楊子瑩之住處樓下,向告訴人假稱借款及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被告再於同年3月2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告訴人於同年7月5日,無法自上開帳戶取得被告承諾清償之15萬元,而以上述方式詐取告訴人15萬元之情,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4、5頁;院一卷第5頁)。綜上各情,足認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地點,均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境內,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明雄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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