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佳琪 代理人 林彥苹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89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共784,080元,清償成數21.73%(算式:10,890×72=784,080784,080÷3,609,186元=21.7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87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8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76%)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17%)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同意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之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卷第89-92頁、121-128、146至17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敦南真愛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褓姆,月薪24,000元(見卷第134頁),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卷第134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9,186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417,946(見本院卷第127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29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4,000元,此外無其他津
貼或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證,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信義區(見卷第138-141頁之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11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下半年度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1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76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日用品費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生活雜費500元、電話費35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內第47頁之電信費及勞建保費繳款收據),共計12,35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精簡,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勉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4,000-13,110=10,89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薪資陳報過低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且債務人之薪資簡資料已在卷可查,故債權人反對之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