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霖(原名劉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尚霖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劉尚霖①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揭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詎劉尚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0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4日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卷第82頁反面)。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第一聯(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7頁、第8頁、第
9頁)。再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的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既供稱伊對於確切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見同上院卷第82頁反面),是本院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101年7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本案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