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8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明仁所涉竊盜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3之「臺北市○○○路、中山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更正為「臺北市○○○路、中山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卷第1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擅行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本案犯罪手法單純,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物品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885號卷第12頁),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之原因屬偶發事件,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交回所竊得之財物,並表示悔改反省之意,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無意追究等情(見同上院卷第7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工作中重新形塑守法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因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