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2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101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露天牛排餐館內,拾獲李○維(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皮夾,乙○○明知此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心肺復甦術研習合格證明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李○維發覺皮夾遺落,推測係當時亦在牛排館之乙○○取走,在附近7-11便利商店發現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物品照片及扣案之432元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另本件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且案發時有喝酒等情,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好像有把被害人的500元拿去花用等語,以及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發票顯示:有人持500元購買御茶園日式綠茶2罐等情,堪認被告係以被害人之500元購買2罐御茶園日式綠茶。佐以被告於遭被害人查獲時,曾否認有拿走被害人皮夾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是即令被告有精神障礙及飲酒等情,然依前開被告遭查獲後之反應,以及被告當時可為正常交易行為觀之,顯然未因此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或上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皮夾拿錢出來給同學,請同學幫忙買飲料,那時伊把皮夾放在桌子旁邊,趴在桌上開始睡覺,當時有兩個同學也在,他們在玩手機,伊醒來時就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以被害人及同行友人均未能察覺皮夾之情形下,應評價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是在餐廳撿到被害人皮夾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皮夾係在被害人管領支配之狀態下,遭被告竊取,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害人李○維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其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被害人所述:案發時,其係穿著便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皮夾時,其主觀上知悉該皮夾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素行,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請求對其輕判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