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魏文亮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文亮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卷第6頁、第18-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暨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積案明細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7-14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及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狀態;於受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亦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9-10頁),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1月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緩字第1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程度、酒測值濃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