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上訴人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與同居人A女生有五歲男童B男,上訴人竟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及十二月間在住處,利用B男年幼不知反抗,逕自脫去B男內褲,以口腔吸吮B男生殖器官之方式,二次性交得逞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共二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目擊證人A女及B男之指述、卷附上訴人與A女於對話中承認犯行之錄音及譯文(業經第一審勘驗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而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僅係隔著褲子聞B男生殖器之乳臭味,純為好玩而已;又本案係A女因帶男人回家,遭伊毆打而懷恨在心,乃向警誣告伊犯罪,B男年幼易受A女誘導亦為不實指證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以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再為事實方面爭辯,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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