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85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拾叁張、簽賭對帳單貳張及賭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8年10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無從分離,在法律意義上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且係為解決家庭經濟負擔臨時起意所為,目前已謀取正職,在自助餐店內打工,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賭單13張、簽賭對帳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因經營賭場所獲利之新臺幣3萬元,雖未據扣案,惟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堪認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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