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日後,與後二罪接續執行,於8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3罪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24日,經減刑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更一字第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9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押,且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㈡證據清單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並增列注射針筒1支。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後,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押,且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呈報單1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並其行為傷害自身健康,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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