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勘驗檢察官偵訊上訴人甲○○筆錄之光碟結果,上訴人左側坐有一便衣之人(警員),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該警員在場,顯為監視上訴人。㈡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之陳述,係受脅迫、利誘所致,且前後矛盾,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明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縣梧棲鎮某萊爾富超商前,以新台幣五百元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A1事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A1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其販賣海洛因,如何有營利意圖;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如何無受在場警員干擾可能,具任意性,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證人A1上開證述,如何有補強證據,確具相當真實性,無誣指可能;伊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一次部分之證詞,如何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吳昆仁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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