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中簡字第51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持自備鑰匙一把,竊取 王文正 所有之車號00—五七二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一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持自備鑰匙一把,竊取車博士企業社所有,由王文正持有使用之車號00—五七二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把(業為甲○○丟棄於旱溪河中而未扣案)」;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之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車牌價值非鉅,竊得之自小客車一輛約值二十萬元,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 簡炳隆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把,業經被告丟棄於旱溪河中而未扣案等情,亦為被告陳述甚明,則扳手一把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