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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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
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8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至99年8月29日止,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17%機動計付,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
2成計付違約金。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結
欠本金690,2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