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宗貴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98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因涉嫌毒品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經鈞
院以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現收押於台南看守所,合先敘明。
㈡按新出爐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刑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要件,已有明確闡釋,擷取內容如下:
㈢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鈴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近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為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㈣查本案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罪,須服十年徒刑
,惟本案被告確實無端遭受誣陷,此由相關證人皆是承辦員警在逮捕被告後,四處網羅而來可知。陳稱要向被告購毒之相關證人,所交代被緝獲之過程和承辦員警出入甚大,甚至憑空出現不存在之通聯,此於被告上訴理由書及準備書狀皆有清楚說明,在在證明本案極有可能是承辦員警和相關證人間存有利益交換,員警為求績效,找來數名證人陷害無辜之被告。
㈤被告雖被一審法院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惟被告年紀尚輕,遭
法院收押前已失業數月,身上實無足夠支撐逃亡之個人財產。被告家境亦僅屬普通,家中父母除痛恨被告不思長進染上吸毒惡習外,實無可能資助被告展開長期逃亡。甚且,十年徒刑說短不短,說長卻也不長。被告都已被收押一年有餘,實不可能為了逃避短短數年之徒刑,而展聞長達數十年的逃亡生活。
㈥復以,本件被告實屬無辜,本以為只因個人吸毒惡習涉訟,
詛料承辦員警竟為求績效,找來數名證人誣陷被告,迄今被告仍深深不解為何這些無冤無仇之人,竟會不實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被告和本案相關證人雖有通聯,然通聯內容絕非為交易毒品,此觀本件相關證人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詞多有矛盾可知。基於釋字665號解釋理由書中「武器平等原則」,應認在判決有罪確定前皆應被視為無罪之被告,既身處於民主法治國家,應有權利在人身自由之前提下為自己的清白奮鬥、辯護、舉證。
㈦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及綜衡考量釋字665號保障人身自由之
美意,惠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裁定,被告必不辜負法院之公平及正義,早日將本件事實還原,使之真相大白,不勝感禱。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經原審判決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雖以:依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㈢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而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之事由,應無疑義。又參以,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且按重罪羈押之立法目的,本已推斷被告涉犯重罪,且嫌疑程度非常重大者,被告可能有日後拒不到案接受偵審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查本案被告雖經原審法院為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原審所為之重罪判決不能甘服,衡之一般常情之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可認正常人面臨重罪重刑,本就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何況被告既矢口否認犯行,又受有期徒刑十年之重刑宣告,難期其誠實面對,是更具有因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參酌上情,可見被告自我拘束之自制能力薄弱,又涉販賣毒品,與毒販及吸毒犯等不良份子為伍,其交往複雜,而台灣本屬海島,近年與大陸交通便捷,則被告透過其交遊關係,因而取得非法離開台灣逃匿之管道亦應容易,準此,本件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基於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之行使上並無任何不當限制,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
可認重大,並參酌以上各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乃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並不違背,是聲請意旨援引大法官第665號解釋而主張本件以重罪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云云,難謂有理,自不足採。
五、再聲請意旨又以:被告雖被一審法院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惟被告年紀尚輕,遭法院收押前已失業數月,身上實無足夠支撐逃亡之個人財產,被告都已被收押一年有餘,實不可能為了逃避短短數年之徒刑,而展聞長達數十年的逃亡生活云云。然本院經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本件執行羈押,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事由,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是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無逃亡之虞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該等事由,均與本件執行羈押之事由,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有誤會,顯非可取。
六、聲請意旨另以:本案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罪,須服十年徒刑,惟本案被告確實無端遭受誣陷,此由相關證人皆是承辦員警在逮捕被告後,四處網羅而來可知。陳稱要向被告購毒之相關證人,所交代被緝獲之過程和承辦員警出入甚大,甚至憑空出現不存在之通聯,此於被告上訴理由書及準備書狀皆有清楚說明,在在證明本案極有可能是承辦員警和相關證人間存有利益交換,員警為求績效,找來數名證人陷害無辜之被告云云。然查:
㈠按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
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是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詞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但
被告之辯解是否有理,仍須經由本院調查及審判程序,予以查證。況且,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既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而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已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從而,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訊問時,經審認全部卷證資料,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已足認被告涉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執行羈押之法定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審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爰依前揭條款所列之法定羈押事由,予以羈押,於法自無不合。是聲請意旨執此而主張不符羈押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七、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依仍存在,聲請意旨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迭如前述。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