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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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11號、98年度存字第31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98年度司促字第15951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590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聲請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與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相同,嗣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應認執行程序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