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之際,於同向前方機慢車道內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甲○○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而超越同向前方乙○○騎乘之機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乙○○,因而致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脛骨瘀傷等傷害。詎料甲○○明知已擦撞乙○○致其受傷,然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之 魏佑杰 記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C8-5857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因超越同向前方機慢車道內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不慎擦撞該輕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脛骨瘀傷等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已擦撞被害人大腿而肇事,縱如告訴人所稱遭伊駕車擦撞大腿,既未撞擊機車車身,且兩車擦撞後,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搖晃後才倒地,伊因無從得知已肇事,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伊過去有精神分裂之病史,足見行為當時辨識不法之能力有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
二、⑴經查:上揭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
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及大腿等處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停車查看即加速離去等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事故發生當晚,後面一部自用小客車一直在其後方按喇叭,是一直叭叭叭。其聽到後已靠右邊行駛,該駕駛仍從左後邊撞上。當時該自用小客車的右側後照鏡開始延伸到車身部位都有輕微擦撞到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輕微擦撞其車身龍頭;後面則嚴重擦撞到其腳部。其沒有立刻倒地,是搖晃後撐不住才倒地。該肇事車輛先偏右擦撞其機車,再偏左後直行;而在擦撞瞬間其叫得很大聲,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一定知道,因後方車輛聽到其呼叫,即停下來幫忙。擦撞後,該自用小客車加速駛離,當時有一位大約4、50歲男性路人有幫忙抄記車牌,要其趕快報警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魏佑杰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隔離訊問時結證稱:車禍發生日期無法確定,但記得在某晚9時5分左右,其騎車跟隨在一部CEFIRO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行經嘉義市○○路往竹崎方向之福懋加油站附近某卡拉OK前,見該部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一直對該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為橘色或黃色之機車猛按喇叭。該兩部車都開很慢,原本以為是一對男女朋友,但該女未予理會,就看見那部自用小客車突然撞過去,應該是要超越該機車或要嚇她,結果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當時沒有看到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踩煞車燈,如果擦撞瞬間有踩煞車燈,其應該可以很清楚看到黑色自用小客車的車牌。該黑色自用小客車絕對有接觸到前揭輕型機車,該駕駛先很用力往右撞到告訴人,又往左偏回來加速離去。其距離告訴人約5公尺,聽到告訴人被撞到一直叫,就是被驚嚇,痛到叫,叫得很大聲。其聽聞後,見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加速離去,其隨即追趕上去,追駛約50公尺看到該黑色自用小客車的車牌後,旋即折返,將車牌告知告訴人,要她報警,當時警方到場也要其作證等情大致相符。
⑵次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為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十字韌帶
損傷、脛骨瘀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1頁),核與其證述遭肇事車輛擦撞方式及撞擊部位等情節吻合,與證人魏佑杰等人證述被告駕車緊迫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甚而因超車而擦碰該輕型機車等節,亦屬相符。衡情,證人魏佑杰係偶然目擊車禍發生,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其等與被告尤無夙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車輛曾擦撞其大腿、輕微擦碰其輕型機車,因此該機車並未即時倒地等非全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證人魏佑杰證述之情節清晰明確,並無悖於常理或顯然矛盾之處。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光線之欄位,誤填載為日間自然光線)、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27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證人魏佑杰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應非子虛。
⑶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協請該局
鑑識課支援採證。經採取現場跡證及比對被告所駕肇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下稱乙車)車身刮擦痕型態後,研判甲車車身三處深度刮擦痕與乙車車身之輕微刮擦痕不同,兩者顯無直接關係。然據告訴人陳述,兩車並未激烈碰撞,且肇事車輛曾擦撞其左腳,如此更增加兩車間之緩衝,是以兩車所相互轉移之跡證及產生之痕跡極其有限,實難供鑑定兩車是否有擦撞之事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至40頁)。考諸肇事車輛甲車與乙車如於行進中發生擦撞,因車速、負重、路況、撞擊部位及機車傾斜狀況等複雜因素,均可影響擦撞後之車漆轉移及痕跡狀態,自難以前揭結論逕而排除證人證述兩車發生擦撞之真實性。
三、被告固另以上情置辯,然其既不否認當晚為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按了2聲喇叭乙情(見原審卷第71頁),此節亦分據告訴人及證人魏佑杰證述無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越告訴人所駕輕型機車之舉。再者,告訴人左腿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致傷,因疼痛而大聲呼叫,距告訴人約5公尺距離之證人魏佑杰既可清晰聽聞該呼救聲,已如證人魏佑杰前述,則被告駕車緊鄰告訴人,不論該肇事車輛是否開啟車窗,被告當無諉稱絲毫未聞之理。是以,被告駕車有意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注意是否已達「迫近」而可超車之狀態,未幾,隨聽聞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大聲呼救,被告應可預見其已因行車過於緊迫而擦撞他車肇事,甚至致人受傷而引來呼救聲,猶加速離去而未停下察看,其肇事後冀求脫免罪責而逃逸之情事,已昭然若揭。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進間車輛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致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受傷,顯見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於過失致人受傷後,未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另辯稱過去有精神分裂之病史,足見被告行為當時辨識不法之能力有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曾於78年間、98年3月間前往醫院就診,固據本院調取嘉義市太和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相關就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至34頁),惟其因另案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鑑定書固謂被告過去有精神分裂之病史,且無病識感未持續治療,雖否認精神症狀,但仍顯多疑,衝動性高,家庭及社會支持不佳,且有多次犯罪前科,故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為期至少一年,並進一步接受精神治療,以避免再犯等語。但該鑑定書於結論中亦認定被告當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狀態,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取之本院97年上易字第762號卷第76至81頁);亦即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在98年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8年3月間,先後時間相差不遠,自得於本件中予以援用。故本院認為上述鑑定書被告當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狀態,應屬可採。被告認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因貪快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其明知已撞及同向直行之機車騎士,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猶逃離現場,僅於審理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罪責,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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