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6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板橋地院99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1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5號卷宗審核,本件行使權利通知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於同年7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之行使權利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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