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被告利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利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自99年4月3日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其中10家分行繼續營業,其餘北桃園分行、桃園分行、中壢分行、台中分行、員林分行、草屯分行、台南分行及三民分行等8家分行先行停業,5年內申請恢復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茲元大銀行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因被告受送達處所不詳,無法徵得其同意,為免延宕訴訟,爰依元大商銀之聲請,裁定命其承當慶豐商銀之訴訟。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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