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廷
上列原告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因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萬3,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