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房屋買賣合約及房地銷售合約,依其主張之損害金額計算,恰與上訴人遭沒收之金額一致,實啟人疑竇,況被上訴人交付之代銷費用八十五萬元,未見其提出單據證明,尚難令人甘服。
(二)法院於適用民法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固須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兩者間之調和,但本件締約當事人之契約地位顯不平等,被上訴人訂定定型化契約,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不平等之分配,上訴人於締結本約時僅有締約自由與選擇當事人之自由,並無內容自由與方式自由,如被上訴人訂定之之工期達七百「工作天」,致使其後被上訴人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事件使工地停工年餘,而完工之工期仍未逾七百「工作天」,然一般民眾並不能瞭解工作天與日曆天之差異,故本件對上訴人而言實屬契約之不完全自由,自須依法院之適當介入以實現契約正義。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為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七點九三,尚未高於內政部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之上限,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係內政部所製造參考用之房地買賣範本所定,應不得任意拘束當事人,且未何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之上限,亦無任何理論基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六年度房屋興建投資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四,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本件上訴人繳納之價款為三百五十三萬元,則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應為上訴人未繳納部分百分之十四,即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元(00000000=0000000×0.14),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沒收之金額已達三百五十三萬元,顯然過高,惟上訴人僅請求酌減返還一百萬元。
(四)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以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訂約購買,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以一千七百萬元轉售第三人,且支出八十五萬之管銷費用,惟被上訴人轉售系爭房屋與第三人乃於雙方契約解除(九十年四月間)後,則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此等損害皆屬解除契約後發生之損害,不得列入本件損害,併此陳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按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可知,除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外,其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與一般契約並無不同。再按,定型化契約雖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惟定型化契約條款如無顯不公平情形,契約當事人自只因簽訂定型化契約,即契約內容及方法不自由而須法院介入以實現契約正義。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如繳款方式、貸款方式、工作天及違約罰則等並無不公平之處,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時,除須返還上訴人已繳價款外,並應賠償上訴人等額之違約金,買賣雙方之權益均屬對等,自無不公平之處,故上訴人主張應由法院介入以實現契約正義云云,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判決,認僅能沒收被上訴人未繳納價金百分之十四,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已繳納價金之部分,被上訴人既已領受該價款,已得享有百分之十四之淨利等語,認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上訴人未繳納價金部分之百分之十四之淨利即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元,顯無理由。再者,內政部所頒「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規定沒收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額度以內者,而該範本係歷經消費者代表與學者評鑑,基於保障消費者為目的,參酌整體產業市場需求而制定,原審參酌前揭範本認定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洵屬有據。
(三)原審判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轉售價額及再轉售之管銷費用列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將系爭房屋轉售之管銷費用列為本件之損害云云,洵有誤認。況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已明定系爭房屋再為出售之管銷費用為賠償之範圍,是原審縱參酌此部分而為判決,亦無不妥。
(四)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庭期中稱對被上訴人所提呈之房屋轉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均不爭執其真正,依禁反言理論可知,被上訴復主張否認前揭契約之真正,為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訂立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二、三、四、二四、二四之
二、四十、四十之二、四一地號及長堤段一七二地號上所興建之天琴大廈C1棟十三樓房屋一戶(面積七五‧八四坪)及地下三層第一六六號之車位一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價款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房屋六百八十九萬元、車位一百三十萬元,總價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工程進度一再落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之意願皆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只好繼續繳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共繳款三百五十三萬元,嗣因上訴人自身問題未再繳款,詎料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將上訴人已繳之三百五十三萬元之價金全數充作違約金,其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即認以一百九十七萬元充作違約金),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六萬元本息,嗣上訴本院減縮其請求返還之金額(即認以二百五十二萬元充作違約金),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零一萬元本息等語(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返還一百五十六萬元本息,經原審全部駁回後,就金額一百零一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惟上訴人未按時辦理貸款手續,又未按時繳款,不得已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發函解除兩造契約,並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沒收上訴人所繳價金三百五十三萬元,作為伊公司重行出售系爭房地所需費用、稅捐之抵價及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所沒收之金額僅占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七‧九三,並未過高,而且伊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七百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楊佩霞 ,受有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損害,並支付管銷費用八十五萬元,故至少受有三百五十三萬元之損害,本件沒收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情,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已繳價金三百五十三萬元,嗣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及繳款手續,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酌減?
(一)查依據兩造不爭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及交屋手續,逾期達七日以上,經乙方催告仍未配合辦理之情事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公司重行出售本戶房屋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價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前段之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惟仍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適用。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參照)。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之事業性質屬房屋興建投資業,故應無營造業類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按財政賦稅署核定八十六年度房屋興建投資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四,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此有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外放証物),系爭房地總價值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依上開標準,被上訴人可得之淨利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解除契約後以一千七百萬元轉售訴外人楊佩霞,致受有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外放証物),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因契約解除所生未來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不在審酌違約金之範籌,是轉售可能之跌價損失,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失計算(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要旨),故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轉售所生之損失,非屬上訴人履行原契約時被上訴人所可得之利益,尚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損失之依據。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朗訊實業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其銷售酬金為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五,即八十五萬元,亦屬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銷售酬金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銷售與上訴人時所支出之銷售酬金,而係兩造於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另行銷售系爭房屋之新支出,依上開說明,縱令上訴人對其銷售酬金之金額未加爭執,亦不得認為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失,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將系爭房屋銷售與上訴人之銷售酬金,並未據提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此部分其主張自不足為採。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六五四號函頒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本件沒收上訴人之款項約佔總價金百分之十七.九三,仍在上開百分之二十額度內,並無過高云云,然查內政部所訂頒之買賣契約範本僅係就沒收之金額訂出上限標準,且係供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本院參酌,財政部賦稅署所核定之八十六年度房屋興建投資同業利潤標準,並審酌上訴人已繳納價金三百五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程度,暨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本件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繳價金三百五十三萬元係占總價金百分之十七.九四,尚嫌過高,應以百分之十四即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始稱合理,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以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七.九四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沒收之違約金三百五十三萬元過高,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得沒收之違約金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則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應為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7748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開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