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七五),如逾期未還本,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尚積欠本金五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三項之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催告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積欠之全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七五),如逾期未還本,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尚積欠本金五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