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除去防止妨害占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西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
甲○○戊○○訴訟代理人 許瓊音 被上訴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馬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拆除坐落於中興大樓頂樓上之天線、固定纜繩,以回復頂樓平台所有權之完整,是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頂樓所有權之價值;又天線、固定纜繩均有造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無法估量。原審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訟,自有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中興大樓全體共有人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認頂樓平台係歸七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此觀諸下列情節甚明:(一)依中興大樓建造當時(即民國八十年間)之社會習慣,最上層樓之所有權人對於頂樓平台有專用權,一樓之所有權人則對於地下室有專用權,停車位則另須各樓層所有權人出錢購買。又建商 高自東 在出售該大樓之房屋時,如認買受某樓層之人,可擁有某部分之專用權,即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如二、三、五樓之停車位、地下室之專用權、頂樓平台之專用權均屬適例,此已據證人高自東證述屬實,亦為該大樓所有住戶所明知。是以,被上訴人等與建商高自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既無載明就頂樓平台有使用權,則渠等自明知就頂樓平台並無使用權。(二)又參酌二、三、五樓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己○○、甲○○、丁○○),均係分別向建商高自東洽談,而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且多年來全體共有人對此均無爭執,並加以遵守之情節,自可推知全體共有人均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有專用權,是上訴人有權在頂樓平台架設天線、固定纜繩等物。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提出照片四幀、聲請訊問證人高自東、 莊瑞安 、 鄭永 發;請求被上訴人均提出各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以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即係被上訴人因除去妨害所得之利益,亦即居住品質之提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視為銀元五百元。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無不當。
(二)建商高自東與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瑞安),及博榮公司與上訴人間就頂樓平台約定專用權之情,僅為渠等相互個別之債權契約,並未與其他大樓共有人協商或有過任何約定或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七樓所有權人有頂樓平台之專用權,且被上訴人等亦經常於日常生活中利用頂樓平台,且使用期間各住戶均相安無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就此有默示同意,並非真實。
(三)被上訴人己○○與建商高自東在最初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就停車位之使用情形做約定,係經過幾個月後,向建商高自東反應,高自東始在其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某停車位由其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丁○○則係與高自東簽約時直接將停車位之使用約定寫在契約書上;地下室之機房部分則係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其餘部分則為一樓所有權人專用,各住戶就上開做法並無爭議。惟頂樓平台與停車位、地下室使用情形並不相同,各住戶於日常生活中經常加以利用頂樓平台,並不能以停車位、地下室有專歸某住戶使用之情節,推論各住戶確實曾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有專用權。
(四)退一步言,縱認建商高自東與原購屋住戶確實曾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有專用權,惟被上訴人戊○○並非直接向建商高自東購屋,而係向其前手 呂林月英 購屋,而呂林月英從未告知其頂樓平台歸七樓所有權人專用之情,此觀諸被上訴人戊○○與呂林月英之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及此情即明。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認「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並未知悉前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應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因此,縱認建商高自東與原購屋住戶確實曾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有專用權,亦無拘束被上訴人戊○○使用樓頂平台之效力。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戊○○之同意,亦不得就樓頂平台之特定部分為個人利益之占用。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將架設於系爭大樓之天線、固定纜繩拆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被上訴人因除去上開天線、固定纜繩所得之利益。經查:住居所乃吾人日常生活之中心,區分共有物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防空避難室等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或關乎區分共有物整體景觀之美醜、或涉及共有物結構安全及住戶安危,與居民居住品質密切相關。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因除去上開天線、固定纜繩所得之利益,係提升渠等之居住品質,以享有大樓景觀完整、避免大樓結構安全受危害等利益,而非占用部分返還後之特定使用利益,亦非工作物之價值,即難以土地建物、或工作物之客觀價予以估量。從而,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確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無不合,至為顯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係頂樓所有權之價值云云,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乙、兩造之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中興大樓建造當時之社會習慣,最上層樓之所有權人對於頂樓平台有專用權,一樓之所有權人則對於地下室有專用權,停車位則另須各樓層所有權人出錢購買,又建商高自東在出售該大樓之房屋時,如認買受某樓層之人,可擁有某部分之專用權,即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此為該大樓所有住戶所明知,又參酌二、三、五樓之所有權人,均係分別向建商高自東洽談,而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且多年來全體共有人對此均無爭執,並加以遵守之情節,亦可推知全體共有人均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有專用權,是上訴人有權在頂樓平台架設天線、固定纜繩等物。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商高自東與博榮公司,及博榮公司與上訴人間就頂樓平台約定專用權之情,僅為渠等相互個別之債權契約,並未與其他大樓共有人協商或有過任何約定或分管協議,被上訴人等亦經常於日常生活中利用頂樓平台,且使用期間各住戶均相安無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就此有默示同意,並非真實,且頂樓平台與停車位、地下室使用狀況完全不同,各住戶於日常生活中經常加以利用頂樓平台,並不能以停車位、地下室有專歸某住戶專用之情節,推論各住戶確實曾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有專用權,又縱認建商高自東與原購屋住戶確實曾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有專用權,亦無拘束被上訴人戊○○使用樓頂平台之效力,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戊○○之同意,亦不得就樓頂平台之特定部分為個人利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自東分係中興大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中興大樓全體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即中興大樓全體住戶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在頂樓平台架設天線、固定纜繩之日)前,並未曾就七樓所有權人是否有頂樓平台之專用權有過明白之協議;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中興大樓頂樓平台,架設廣播天線、固定纜繩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陳情書,澎湖縣政府函,及原審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大樓頂樓之屋頂平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推定為該大樓各層所有人之共有;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共有部分任意占有,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民事廳(七七)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自東分係中興大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中興大樓之頂樓平台,應推定為渠等所共有,如有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明。
三、本件有爭執者,即係該大樓全體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未曾就頂樓平台之使用問題產生爭執,是否可認為係默示同意由七樓所有權人專用中興大樓頂樓平台。經查:
(一)經本院分別訊問本件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均經常至頂樓平台從事曬衣物、修理水管或天線、眺望乘涼等活動,核與證人即博榮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安證 稱:雖然高自東說頂樓平台歸伊使用,但所有住戶並未曾就此有過協議;伊亦未將通往頂樓平台之大門上鎖,其他住戶想去頂樓平台就可以去,有時其他住戶會在頂樓平台曬衣物或作運動等語,及證人 鄭永發 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住在七樓時,通往頂樓平台之大門未上鎖,其他住戶也會上去頂樓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等經常利用頂樓平台從事活動一節,應為真實。參酌上開情節,被上訴人等既未曾就頂樓平台之使用問題與證人莊瑞安、高自東有過協議,又能自由前往頂樓平台予以利用,是被上訴人等主觀上自難認知頂樓平台是否有專歸七樓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未曾就頂樓平台之使用問題產生爭執之情,難認係默示同意由七樓所有權人專用頂樓平台。
(二)又上訴人主張建商高自東在出售該大樓之房屋時,如認買受某樓層之人,可擁有某部分之專用權,即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如停車位、地下室均為適例,此並為該大樓所有住戶所明知且共同遵守,而其他住戶之房屋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可使用頂樓平台,由此即可推知全體共有人均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有專用權云云。查證人高自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在最初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價金、材質等問題,並未載明停車位由何住戶使用;後來有些住戶說車沒地方放,伊才在空地上蓋車庫給二、三、五樓使用,並加註在契約後面,與其他樓層住戶則未約定;至於地下室,伊認為應歸一樓所有權人專用,然伊並未出售一樓,自無所謂記載使用約定在契約書上等語。徵諸證人高自東上開證言,上訴人主張建商高自東如認買受某樓層之人,可擁有某部分之專用權,即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並為所有住戶所明知云云,顯有誤會,並非真實,自難以此推論各住戶曾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有專用權。另中興大樓二、三、五樓之所有權人,雖有因與建商高自東約定,而在事實上可使用特定之停車位之情;而中興大樓一樓之所有權人高自東,在事實上有特定使用地下室除機房以外部分之情, 惟渠 等是否因此有權專用上開停車位、地下室,係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此推論各住戶曾默示同意七樓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有專用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該大樓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由七樓所有權人專用中興大樓頂樓平台之情,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祖民~B法官陳介安~B法官李宛玲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