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五
七五、四五八二號、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34至38除外)、四、五、六所示音樂庚○○○肆佰柒拾貳片、附表二所示影音雷射光碟叁片及販售所得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如附表一、三(編號34至38除外)、四、五、六所示之音樂庚○○○及附表二所示之影音雷射光碟上所載著作物內容,分別係各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下列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年
籍姓名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擅自重製表列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庚○○○(數目不詳),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連續多次在基隆市○○路口或基隆廟口夜市擺設攤位販售,並以每片一百元、如一次購買三片則加送一片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迄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巿仁愛路與愛三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音樂庚○○○共計一百十六片。
㈡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擅自重製表列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雷射光碟(數目不詳),並由己○○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起在基隆市○○路夜市以紙箱擺設攤位販售,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己○○從每片販售所得中抽取十元之利潤。迄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販售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盜版影音雷射光碟共計三片。㈢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由 陳玉惠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擅自重製表列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庚○○○(數目不詳),並由己○○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在基隆市○○路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己○○從每片販售所得中抽取十元之利潤。嗣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路○○○號前擺設攤位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音樂庚○○○共計九十六片及販售所得三百元。
㈣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伯仔」之陳姓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四所示擅自重製表列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庚○○○(數目不詳),並由己○○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在基隆市○○路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己○○從每片販售所得中抽取十元之利潤。嗣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在基隆市○○路○○號前擺設攤位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盜版音樂庚○○○共計七十一片;詎己○○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以上開相同方法,於基隆市○○路○號前販售盜版音樂庚○○○,為警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於上開販售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盜版音樂庚○○○共計一百二十二片。
㈤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間起,由 林憲清 (另由檢察官
偵查中)提供如附表六所示擅自重製表列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庚○○○(數目不詳),並由己○○以每片一百元,如一次購買三片則加送一片之價格,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仁三路廟前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己○○從每片販售所得中抽取十元之利潤。嗣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路奠濟宮前擺設攤位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盜版音樂庚○○○共計六十七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己○○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丙○○、丁○○、甲○○、乙○○、 吳文彬 、戊○○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扣案音樂庚○○○四百七十二片、影音雷射光碟三片及被侵害著作物原版唱片封面四冊、影片「內神外鬼」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被告明知前開扣案音樂庚○○○及影音雷射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罪,然觀諸公訴人係以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錯引論罪法條,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陳玉惠、姓名不詳綽號「 阿伯仔 」之陳姓成年男子及林憲清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三)至
(六)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經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審未敘明併予審究之理由,且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至號CD片未經合法告訴,應予除外,原審亦未於事實理由內敘明;又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均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經警一再查獲,竟仍不知警惕,重複蹈法,毫無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意,欠缺法治觀念,嚴重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惟慮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貪得小利、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34至38除外)、四、五、六所示音樂庚○○○肆佰柒拾貳片、附表二所示影音雷射光碟叁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新台幣三百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者著作權者。附表一:
┌──┬─────────────┬─────────────┬────┐│編號│庚○○○專輯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數量(片)│├──┼─────────────┼─────────────┼────┤│一│ 光良 「第一次個人創作專輯」│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六│││等│││├──┼─────────────┼─────────────┼────┤│二│ 鄭秀文 「完整」等│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三│ 許志安 「這一秒你好不好」等│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四│ 楊乃文 「應該」等│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五│ 蕭亞軒 「明天」等│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六│ 彭羚 「Lisa」等│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十七││││司││├──┼─────────────┼─────────────┼────┤│七│ 鐘汶 「唯一」等│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六│├──┼─────────────┼─────────────┼────┤│八│古巨基「基」等│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五│├──┼─────────────┼─────────────┼────┤│九│ 濱崎步 「精選」等│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七│├──┴─────────────┴─────────────┼────┤│合計│一百十六│└──────────────────────────────┴────┘附表二:
┌──┬─────────────┬─────────────┬────┐│編號│雷射影音光碟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數量(片)│├──┼─────────────┼─────────────┼────┤│一│內神外鬼│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