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辛○○○
丁○○丙○○戊○○庚○○共同己○○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辛○○○、丁○○、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捌拾叁元,自起訴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本件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訴外人 陳金瀛 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原應返還房屋,惟被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不確定庚○○是否居住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灣銀行房屋明細表影本一紙、照片七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陳金瀛過世後,被上訴人辛○○○單獨一戶(七樓),而被上訴人丁○○、丙○○、戊○○和己○○於六十二年從南京東路遷入南昌路,我們家有二個戶口名簿,有另一本戶籍謄本是七樓之三,是後來搬到三峽以後才彙整在一起。庚○○於三十八年出嫁到台南以後,就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理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時,其書狀僅列辛○○○、丁○○、丙○○、戊○○、庚○○五人為被上訴人,而未列原審被告之一己○○為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具狀 陳明 追加己○○為被上訴人。惟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之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其未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對己○○提起上訴,則己○○部分,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追加己○○為被上訴人,核其性質係在二審以與原審同一之事實理由對己○○提起另一新訴,然該部分既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所及,即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上訴人之追加自為不合法,已另為裁定駁回,是己○○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金瀛因前任職,而獲准配住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五、六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九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陳金瀛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陳金瀛應於退休後三個月,遷出系爭房屋。詎陳金瀛自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陳金瀛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辛○○○,子女即被上訴人庚○○,其孫即被上訴人丁○○、丙○○、戊○○(即己○○之子女),於陳金瀛死亡後,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辛○○○、庚○○、丁○○、丙○○、戊○○連帶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之損害金即一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金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辛○○○、庚○○、己○○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瀛,確係因任職於上訴人之關係,始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陳金瀛原應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休,本得適用上訴人所規定,於六十二年七月底以前退休,可續住宿舍之規定。但因上訴人之需要,陳金瀛始延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上訴人於陳金瀛退休後,亦從未有要求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以致被上訴人等(除庚○○外)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對於退休之人員,均以輔建宿舍、配售改建宿舍為主,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不當得利,至為不當。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物管理規則係於何時發布,對於陳金瀛是否有效,均有疑義。而被上訴人庚○○自三十八年遷居台南後,即未居住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前准配予員工陳金瀛居住,陳金瀛業已於六十二年十一日一日退休,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陳金瀛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辛○○○、丁○○、丙○○、戊○○繼續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房地點交紀錄、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二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參。陳金瀛因任職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自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地。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可見因陳金瀛離職,其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即學理上以目的代替期限),陳金瀛應於離職後三個月遷出系爭房屋,無待以貸與人另行終止借貸關係,故自六十三年二月一日起,陳金瀛即對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為陳金瀛之親屬,於其死亡後,自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限。被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效力,然上開規則係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所訂立,而適用於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於上開規則第一、三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為一公營事業機構,就本件機關與員工內部關於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問題,自應受其拘束。再者,陳金瀛實際係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六十二年七月底前退休者可續住宿舍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其所辯實不可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丁○○等三人原係於六十二年二月隨其父己○○遷址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被上訴人辛○○○則係於六十六年三月自台南市遷入系爭房屋,另設一戶口等,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戶籍謄本),顯見被上訴人辛○○○係事後另以獨立之意思加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樓中樓,並無可區分為特定部分,且彼等係子孫三代同住系爭房屋,衡情亦無區分特定部分而占有,另言之每一人之占有範圍均及於系爭房屋全部,又彼等均係陳金瀛之家屬(親屬)對於系爭房屋因退休後應返還於配住機關之事實,自難諉稱不知,被上訴人等(除庚○○外)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要無疑義,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除庚○○外)連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關於占有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丁○○、丙○○、戊○○於陳金瀛死亡後接續占有系爭房屋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遷離,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細觀前揭房地點交紀錄、切結書上載之日期皆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房地既於該日始為點交,則於該日之前,應認處於被上訴人等(除庚○○外,庚○○部分後述)占有之下無誤,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適用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六萬二千一百五十點四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六萬六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六萬六千八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八三八七00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第十五、十六、二四頁)。另系爭房屋並無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估定價額,故上訴人主張以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而系爭房屋所占該樓層總課稅現值為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元,該樓層總面積為四百十七點一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占之使用面積為一百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此僅指一層,因系爭房屋為樓中樓,有二層),此有房屋稅現值查詢表、台灣銀行房屋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九頁),是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近寧波西街,居於台北市都會區域,交通便捷,工商發展性良好,經濟繁榮,此見上訴人所陳報系爭房屋及週遭環境照片七幀可明(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十頁),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因素考量,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其土地及建築物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是以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範圍內,應予准許,超出此範圍之金額,即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交還房屋,上訴人仍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部分遲延利息亦有未合。
五、至於被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庚○○於三十八年出嫁到台南以後,就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而上訴人亦自陳不確定庚○○是否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同上頁),則尚無何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庚○○確有於八十四年十月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庚○○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丁○○、丙○○、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查本件判決後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上訴第三審限額(一百五十萬元)而告確定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