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 吳俊嫻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經典巴黎美容SPA生活館(下稱巴黎美容館)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巴黎美容館之美容師,兩人均以美容為業,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均自屬從事美容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巴黎美容館之負責人,應注意店內美容師操作美容設備之技術及是否適當、經驗是否已臻成熟,且應在旁監督、指導美容師甲○○操作雷射設備之情形,又被告甲○○於施打雷射美容前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體質是否特殊、其施打雷射美容能量之多寡均應予以注意,竟均疏未注意,致證人即告訴人因訓練未足之被告甲○○對其施打雷射美容後,受有臉部皮膚破皮及條紋式色素沈澱之傷害,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均以美容為業,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受美容服務之人之身體、健康均能確保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過失肇事致證人受傷,被告2人之行為均顯有可非難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