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雄 (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雲林縣○○鎮○○里○○000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雄(男,民國前○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雲林縣○○鎮○○里○○000號)於79年8月1日失蹤,迄今已失蹤逾25年,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相對人之子 黃清澎 及媳 黃吳拐 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1年9月21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之孫 黃龍泉 亦遲未聲請相對人之死亡宣告,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寄發但未受領取之信函在卷可參,基於公益考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雄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及其子黃清澎、媳黃吳拐、孫黃龍泉之戶籍謄本、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稿)、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報紙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明有無尋獲失蹤人之情形,據該局函覆稱迄今未有尋獲紀錄,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10月26日雲警港外字第1050013704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在監押資料,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亦無在監押之紀錄,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再者,失蹤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而依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記載,失蹤人之失蹤時間為79年8月1日,揆諸前揭規定,失蹤人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計至82年8月1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