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92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至5行「價值新臺幣1萬元,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應更正為「內含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王聖佑 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土地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多可重新申辦,使原證件、卡片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李志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王聖佑經營之店內,趁王聖佑忙於店內事務,徒手竊取王聖佑置於櫃臺之錢包(價值新臺幣1萬元,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
二、案經王聖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平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聖佑上開錢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聖佑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竊取上開錢包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錢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