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煊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29號被告林明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27日間之某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統一超商志廣門市,將其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某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起陸續致電 曾秉宏 ,佯裝為「集好旅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對其佯稱:因訂房資料有誤,已先行扣款,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3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曾秉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行,請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