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江 支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
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 梁清英 達成和解乙節(詳偵卷第83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做工,有做才有薪水,日薪新臺幣1,200至1,800元、需扶養1個就讀大學二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江支元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支元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往萬壽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狹窄小巷內,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應緊靠右側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靠右行駛,適有梁清英騎乘代步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梁清英之左小腿因而遭撞擊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梁清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支元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辯稱:我當時行駛在壽山路往萬壽路方向要去看醫生,這過程中我都沒有印象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有與代步車擦撞,當我有意識時我人已經在桃園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是我兒子跟我說我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發生車禍,整個過程我只知道我行駛在壽山路上,後續的碰撞、騎車離開我沒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大魏診所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車禍發生後,被告仍可將機車牽起,並用腳將機車駐腳架放下將車停好,之後將安全帽拾起放置在機車上,並將掉落在地上之物品撿拾起來,之後與告訴人走至路旁,而後返回機車停放處,兩人又繼續互動,之後被告坐上機車離開之際,告訴人站在機車前面,被告仍戴上安全帽將車騎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行為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下,被告仍可與我正常應答,我叫他不要離開,他就說他有事要去買東西,會馬上回來等語,可徵其意識清楚,且在告訴人要求其留下之際仍執意騎乘機車離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至告訴人梁清英提供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載有其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然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左小腿,其右側未遭機車撞擊,且遭撞後告訴人並未倒地,直至其欲至代步車下車之際因重心不穩始而跌倒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除左小腿挫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餘傷勢應為其不慎跌倒所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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