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同一之地點、同一之對話情境及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決意,接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侮辱並恐嚇告訴人 朱泓曜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對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出言侮辱,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等事,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92號被告李志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之座位區,因不滿朱泓曜在桌面噴灑酒精,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你是吃大便長大的」、「你全家都是吃大便長大的」、「生你養你的人都是吃大便長大的」、「幹你娘雞巴」、「操你雞巴」等言語辱罵朱泓曜,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對朱泓曜恫稱:「相不相信我找流氓來打你,你現在不要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泓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朱泓曜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泓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李志偉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朱泓曜為上開辱罵及恐嚇言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泓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及恐嚇言語之事實。㈢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1份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並有以「你是吃大便長大的」、「你全家都是吃大便長大的」、「幹你娘雞巴」、「操你雞巴」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座位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