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聖強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牌黑色側背包1個及汽車鑰匙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雖曾於110年2月8日經假釋出監,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7日,於11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應成立累犯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王永福 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ADIDAS牌黑色側背包1個及汽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93號被告林聖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王永福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竊取其內ADIDAS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內有汽車鑰匙1把)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王永福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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