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賢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賢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0行末補充「嗣胡賢申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賢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本案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甚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被告胡賢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賢申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東向西往廣福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左轉彎,本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 翁琳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往大湳方向駛至,2車對撞,翁琳婷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上眼瞼開放性傷口、右耳開放性傷口、右側鎖骨骨折、雙膝挫傷與左小腿血腫、手、膝與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琳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賢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翁琳婷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翁琳婷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肇事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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