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新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曉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彭新舜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同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內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恐嚇言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旗下藝人受阻,竟不思以平和理
性之態度處理,反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出具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審易卷第49頁);暨考量其身患思覺失調症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存卷可按,及其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彭新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舜因追求 黃曉鈴 之旗下藝人 安唯綾 不成,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13分至9時32分、下午4時5分至4時49分之間,以其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曉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向其嚇稱「你不要再惹我了、幹你娘、你犯什麼賤啊、人渣嗎?經紀人嗎?他媽的、你什麼經紀人、叫 洪子涵 (安唯綾之本名)打電話到00000000,聽清楚了沒有?聽不清楚我照樣讓你死,你死定了啦,你死定了你,幹!人渣,幹你娘,我就是要讓你死而已。」等語,使黃曉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曉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新舜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用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給告訴人黃曉鈴,並向其稱「照樣讓你死」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曉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曉鈴所提供之手機留言及其譯文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稱「你不要再惹我了、幹你娘、你犯什麼賤啊、人渣嗎?經紀人嗎?他媽的、你什麼經紀人、叫洪子涵打電話到00000000,聽清楚了沒有?聽不清楚我照樣讓你死,你死定了啦,你死定了你,幹!人渣,幹你娘,我就是要讓你死而已。」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以上述言詞揚言要讓告訴人死乙情,因告訴人旗下藝人安唯綾為公眾人物,告訴人時常要陪同出席工作場所,進而容易被目標鎖定,有人身安全之疑慮,是上開言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恐懼一節,要無推諉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後數次電話留言之恐嚇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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