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簽注單3張、傳真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桂香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08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簽注單3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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