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仰
余家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內編號11、12之物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沒收部分,主文欄已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故裁判主旨是指沒收「商品」;又理由欄係記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而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故理由中論述判決沒收之物是指「商品」;又引用法條係引用商標法第83條沒收仿冒商品,並非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欲沒收犯罪用之工具,故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理由、法條均一致指明判決沒收之物是指仿冒商品。然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欄內誤載編號11電腦主機、編號12文書資料,明顯誤寫,然不影響於全裁判意旨,故應予以刪除更正。
三、被告經營服飾店,店內衣服商品眾多,扣案仿冒衣服26件,僅佔店內衣物很小比例,扣案電腦及帳冊固然曾經用來管理仿冒衣服使用過,但仍佔其使用目的之很小比例,本院前開判決即認為沒收供整家店面營運使用之電腦主機、文書資料一箱,與被告犯行之情節程度,不符比例原則,故未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