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修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仲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52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59頁)。而本件扣案之無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685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開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65頁),該扣案無色結晶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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