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路口處,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98年1月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該處路面並無快慢車道分線,且異議人已經盡量靠右行駛,係因號誌標線不明,致無所適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
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路口處,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相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月6日書函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其行車路線緊鄰「禁行機車」之「行」字標字乙節,有舉發相片1張在卷可查。另舉發地點路面經劃設有白虛線標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乙情,亦有該相片可資佐證。則本件舉發地點「禁行機車」之標字清晰、完整,而路面白虛線標線雖稍有脫漆現象,然整體而言,仍可清楚辨認,一般騎士行經該處當可輕易辨別。異議人當日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該「禁行機車」標字及白虛線標線,而可遵循指示行車。詎異議人竟仍緊鄰「禁行機車」之「行」字標字行駛,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然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