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賴董星 聲請人 張滄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立遺囑人 徐明川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遺囑人倘未在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亦無法由親屬會議中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有必要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如遺囑人所立遺囑為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之有效遺囑,並已在該有效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自無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立遺囑人徐明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路○段○○○號)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死亡,爰提出立遺囑人徐明川之自書遺囑,聲請指定聲請人賴董星、張滄棋共同為立遺囑人徐明川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遺囑人之除戶謄本、經公證之自書遺囑、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彰院 民公俊 字第644號卷宗,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該自書遺囑之內容記載:「喪葬事宜及費用由張滄棋及 林木松 及賴董星共同負擔本並指定他們三人共同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既已明確指定聲請人賴董星、張滄棋及林木松為遺囑執行人,而林木松業已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賴董星、張滄棋為立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依首開法條意旨,即無再為聲請由本院指定之餘地,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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