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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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鄭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最後二行中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