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8年6月15日起
至同年7月8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香港六合彩及大樂
透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8 月 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