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謝靜媚 被告 蔡彥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號6樓之1租屋處,先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址大門門鎖後,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其前開租屋處,徒手竊取手機2支、平板電腦1台、金融帳戶存摺3本、印章2顆、原告郵局(立帳郵局:高雄籬仔內郵局,戶名:謝靜媚,帳號:
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男性衣物1件、男用背包1個(內含載有原告郵局提款卡密碼之筆記)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
二、被告持其前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至24分止,在嘉義市○區○○街○○○號北社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將前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如數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5,000元、6萬元,共65,000元得手。
三、原告因前開事實二而受有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因被告前開先後多次犯罪行為,讓原告早產,胎兒出生後體重不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8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前開二之事實,原告主張因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號6樓之1租屋處,先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址大門門鎖後,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其前開租屋處,徒手竊取手機2支、平板電腦1台、金融帳戶存摺3本、印章2顆、原告郵局(立帳郵局:高雄籬仔內郵局,戶名:謝靜媚,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男性衣物1件、男用背包1個(內含載有原告郵局提款卡密碼之筆記)及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與被告持其前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至24分止,在嘉義市○區○○街○○○號北社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將前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如數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5,000元、6萬元,共65,000元得手。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6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持前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前開時、地、自動櫃員機前,將前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共6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65,000元,自屬有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85,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然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2、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開先後多次犯罪行為,讓原告早產,胎兒出生後體重不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85,000元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大部分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規定,已屬無據;況原告前開早產等主張亦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卷可憑,則被告自應於受前開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且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5,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