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晉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103年度嘉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晉廣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內,取得其父 李天福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明知李天福業於102年4月1日下午1時往生,且生前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竟於102年4月2日上午10時48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中華電信語音完成信用卡開卡手續後,分別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麗馳加油站」,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購買油品,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天福」之署押,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加油站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1,050元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李天福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直店」,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購買物品,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李晉廣」之署押,致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計49,634元之物品。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晉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審判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素麗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胞姐 李佳慧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基隆市七堵區衛生所開立之李天福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麗馳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先予陳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李天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不實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以一冒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前案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ꆼ被告二專肄業之知識程度,前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ꆼ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因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且要辦理父親喪事,因而以於簽帳單冒簽他人姓名、冒刷他人信用卡等方式而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ꆼ所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已將詐得之金額,均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將盜刷金額全數歸還銀行,事後亦立即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