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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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相對人 李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再者,依民國98年7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羅大川 於民國85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86年1月31日償還,並以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原363地號)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14分之1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然因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且原363地號土地業應共有物分割判決分割登記為363地號至363-14地號共15筆土地,相對人故聲請拍賣本案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824條之1及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75年2月
5日因土地重劃接管原363地號共有土地,權利範圍63分之
2,原共有人 羅堂瑞 乃於94年1月間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8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抗告人分得363-3地號(持分全部)及363-4(持分165分之11)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目前363-3地號土地出租中,雖本案原363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繫屬於修法前而無法適用上開但書之相關規定,然參照其增訂但書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案裁定結果將造成非債務人之抗告人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之363-
3地號及維持共有之363-4地號土地,憑空成為原設定之債務的第三人抵押標的,形同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僅使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且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實已違反法律之公平性原則。再查,債務人羅大川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已取得363-10地號(持分187分之25)及363-13(持分全部)地號等二筆土地,相對人自可對其行使拍賣抵押物權利以資受償,抗告人既非債務人,亦未曾同意債務人羅大川以原36
3地號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應無為其債務擔保之義務,故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債務人羅大川於民國85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約定86年1月31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原363地號)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原363地號經共有物分割而分割出如附表所示等15筆地號,各筆地號之所有權人亦如附表備考欄所載(其中363之3地號全部及363之4地號中之持分165分之11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抗告人管理之土地。另部份地號之所有權人係分割後再受讓取得),亦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羅大川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本院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陳稱抗告人係經由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所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參照增訂民法第824條之1與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應無為債務人羅大川債務擔保之義務,相對人不能對系爭二筆土地為拍賣等語。然本件經拍賣之抵押物原係因債務人羅大川將其所有原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本件抵押權後,經法院判決分割而由抗告人取得其中之系爭二筆土地,並因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而將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88號、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債務人羅大川就所借款項未依約清償後,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不因抗告人是否為該借款之債務人或曾同意債務人羅大川以原363地號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有不同,抗告人前揭分割共有物就抵押權應僅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份之抗告意旨,核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並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自應另就其爭執之事項,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或循其他方式妥適履行債務。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103年度抗字第4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抵押權人│││├───┬────┬──┬───┬─────┤├──────┤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 水上鄉 │ 南靖 │南和│363-10│旱│187│14分之1│羅大川持分│││││││││││187分之25│├──┼───┼────┼──┼───┼─────┼─┼──────┼───────┼──────┤│002│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13│旱│153│14分之1│羅大川持分全│││││││││││部│├──┼───┼────┼──┼───┼─────┼─┼──────┼───────┼──────┤│003│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旱│358│14分之1│ 劉啟 男持分4│││││││││││分之1、 劉謹 │││││││││││誠持分4分之1│││││││││││、 劉宗翰 持分│││││││││││4分之1、 劉根 │││││││││││宏持分4分之1│├──┼───┼────┼──┼───┼─────┼─┼──────┼───────┼──────┤│004│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1│旱│51│14分之1│ 劉啟男 持分4│││││││││││分之1、劉謹│││││││││││誠持分4分之1│││││││││││、劉宗翰持分│││││││││││4分之1、劉根│││││││││││宏持分4分之1│├──┼───┼────┼──┼───┼─────┼─┼──────┼───────┼──────┤│005│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2│旱│77│14分之1│劉啟男持分4│││││││││││分之1、劉謹│││││││││││誠持分4分之1│││││││││││、劉宗翰持分│││││││││││4分之1、劉根│││││││││││宏持分4分之1│├──┼───┼────┼──┼───┼─────┼─┼──────┼───────┼──────┤│006│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3│旱│68│14分之1│中華民國持分│││││││││││全部(為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管理)│├──┼───┼────┼──┼───┼─────┼─┼──────┼───────┼──────┤│007│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4│旱│165│14分之1│ 陳添財 持分16│││││││││││5分之42、中│││││││││││華民國持分16│││││││││││5分之11(為│││││││││││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管理)、│││││││││││ 陳福生 持分16│││││││││││5分之21、羅│││││││││││ 聰海 持分165│││││││││││分之10、劉啟│││││││││││男持分16500│││││││││││分之2025、劉│││││││││││ 謹誠 持分1650│││││││││││0分之2025、│││││││││││劉宗翰持分16│││││││││││500分之2025│││││││││││、 劉根宏 持分│││││││││││16500分之202│││││││││││5│├──┼───┼────┼──┼───┼─────┼─┼──────┼───────┼──────┤│008│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5│旱│61│14分之1│ 羅聰海 持分全│││││││││││部│├──┼───┼────┼──┼───┼─────┼─┼──────┼───────┼──────┤│009│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6│旱│363│14分之1│陳添財持分14│││││││││││2分之101、陳│││││││││││ 振利 持分142│││││││││││分之41│├──┼───┼────┼──┼───┼─────┼─┼──────┼───────┼──────┤│010│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7│旱│258│14分之1│陳福生持分全│││││││││││部│├──┼───┼────┼──┼───┼─────┼─┼──────┼───────┼──────┤│011│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8│旱│77│14分之1│ 劉正雄 持分全│││││││││││部│├──┼───┼────┼──┼───┼─────┼─┼──────┼───────┼──────┤│012│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9│旱│312│14分之1│陳呂ꆼ持分12│││││││││││2分之82、陳│││││││││││科任持分122│││││││││││分之20、 陳正 │││││││││││傳持分122分│││││││││││之20、│├──┼───┼────┼──┼───┼─────┼─┼──────┼───────┼──────┤│013│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11│旱│126│14分之1│羅聰海持分全│││││││││││部│├──┼───┼────┼──┼───┼─────┼─┼──────┼───────┼──────┤│014│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12│旱│38│14分之1│ 呂河源 持分全│││││││││││部│├──┼───┼────┼──┼───┼─────┼─┼──────┼───────┼──────┤│015│嘉義縣│水上鄉│南靖│南和│363-14│旱│204│14分之1│劉正雄持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