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黃調虎 代理人 王貴鵝 關係人 王士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調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士誠(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調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生後即因心智表現遲緩,經診斷為智能不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永久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認知行為能力等同6至9歲孩童,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不能了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兄王士誠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姊王貴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本人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核與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即因心智表現遲緩,經診斷為智慧
不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永久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認知行為能力等同6至9歲孩童,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不能瞭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類別及等級欄:精神、中度)(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又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至聲請人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並在鑑定人榮總臺東分院精神科醫生 鍾德前 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就本院訊問其年籍資料、現在居住情況、到場目的、父親過世時間、畢業學校、在校成績及鑑定人詢問其學歷、在校成績、成績落後原因、所從事工作、有無當兵、領有殘障手冊疾病及程度、日常生活清潔及三餐等問題雖能切題回應,惟就鑑定人所詢問之下列問題,聲請人則回答:「(問:你自己有無辦法管理錢財?)沒有辦法,我記不起來,我都把錢交給媽媽」、「(問:是否曾經有在沒有人的情形聽到旁邊有人在對你說話?)以前有,吃了王醫師的藥就不會了。現在都沒有了」、「(問:你聽到的是男生還是女生的聲音?)男生的聲音」、「(問:20-3等於多少?10-7等於多少?)我不知道」、「(問:現在季節?)我不知道」等語;鑑定人並當庭陳明:聲請人雖有基本日常生活能力,諸如盥洗、清潔、吃飯、穿衣等,但就操作型生活能力則有所不足,如搭車、買賣等,目前可認其判斷力不足,認知能力不佳,判斷偏向建議為輔助宣告,詳細鑑定結果會另出具報告給法院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及鑑定現場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及第50頁)在卷可稽。復參酌榮總臺東分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要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因心智表現遲緩,經身心科診斷為智能不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永久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而聲請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自行步入鑑定場所,態度有禮、情緒愉悅,言談中動作及思考速度略顯遲緩,認知表現含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計算力及抽像思考能力等普遍較差,無法計算100-7系列或20-3系列,亦無法比較10與7何者較為大,時有因理解力差對問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即使跟其解釋到場目的後仍理解有限,對於複雜不熟悉之問題會以「忘記了」或「頭痛想不起來」等話語回應,次經成人 魏氏 智力測驗第三版、簡易心智量表及記憶廣度測驗等心理衡鑑評估工具,測驗結果顯示聲請人認知能力落於中度智障程度,尚符合其教育與職業背景,在認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低智商個案或低教育背景者之反應型態,衝動控制能力亦如此,可能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致常有未經思考之行動,應需他人完全照護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倘相較以往就醫紀錄顯示其個人、社會及職業等功能明顯較過去退化,認知行為能力等同6至9歲孩童,雖能部分維持自我照顧之日常生活功能,但其工具型之日常生活功能明顯缺損,在法律定義之行為能力上,難以獨立基於自己之意思,實際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諸如買賣利弊得失之判斷等。經診斷結果,聲請人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合併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並因精神存有障礙,明顯降低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不能了解,部分程度已達精神耗弱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3年8月12日北總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屬明確。
㈣綜上以觀,聲請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並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
調症及,以致部分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缺乏有效問題解決思考能力,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本院於鑑定時觀諸其對日常生活之陳述及記憶尚無顯著違誤,亦有自行進食、如廁或簡單清潔等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且有抽菸、吃檳榔及偶爾喝酒等習慣,平時可從事電纜線製作、打零工或環境清潔等工作,復佐以鑑定報告所稱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部分程度已達精神耗弱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地步,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並有上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亦陳明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在本件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聲請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關係人王士誠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理由如下: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復定有明文,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
㈡經查,王士誠與聲請人為同父母所生之兄弟,王士誠係政治
作戰學校畢業,現任職業軍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事務決策者,其有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及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頁、第7頁及第8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所覆訪視建議報告略以:聲請人二哥王調龍表示由於聲請人養父過世,需要協助辦理撫慰金及日後其他福利服務申請問題,遂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於98年6月11日經鑑定為永久精神障礙中度,平日與其母親(即王陳秋美)及二哥同住,住屋係建在國有地上,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出生後情緒即有障礙,若有不順從或挫折,就會容易情緒化發怒,目前每月都會固定至榮總臺東分院回診、按時間吃藥,不僅病情控制良好,亦有到鄉公所擔任打掃清潔之工作,經訪視聲請人健康情形良好,面對社工員提出聲請人本身問題,聲請人都很願意回答,條理也相當清楚,對於週遭及自身事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王士誠為聲請人大哥,係現在唯一提供家中固定經濟來源者,家中有什麼事情大多由王士誠做決策,目前家中經濟都交由聲請人母親管理,除王士誠每月提供1萬元供家用外,尚有聲請人及其二哥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共2萬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約5,000元至1萬元,聲請人大姊王貴鵝也會視情形幫忙,生活上無太大問題,家中兄弟姐妹感情融洽,如有問題都會回來幫忙,加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對聲請人很足夠,聲請人自我照顧上沒有問題,王士誠對於聲請人之後續照顧計畫仍視聲請人工作情況如何再決定,未來還是會持續帶聲請人至榮總臺東分院醫院回診。經評估,王士誠為聲請人可信賴之親屬,由王士誠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惟聲請人之狀態是否僅需聲請輔助宣告?仍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及裁量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2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申領福利查詢作業單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既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王士誠為聲請人大哥,係聲請人可信賴之親屬,復為聲請人家中主要決策及經濟提供者,且原本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經上開訪視結果,王士誠亦適任監護人乙職,是由王士誠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士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附錄)所規定之事項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而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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