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 吳麗環 相對人 劉財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財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1,99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