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斐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麗斐與 賴競平 原為男女朋友(無同居關係),嗣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而生嫌隙,陳麗斐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竹園派出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競平恫嚇稱:「要把你的小鳥切下來。」等語
1次,以此加害賴競平身體之事,使賴競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競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賴競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具結,但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有何不可信之情,是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 余志清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理由,得為本件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陳麗斐固 坦承其於103年4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有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內對告訴人說:「要把你的小鳥切下來」等語1次,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告訴人分手,已經很久沒有見到告訴人,伊有錢告訴人就找伊,沒錢告訴人就不要伊,伊當時一時氣憤而講氣話,且伊這麼瘦小,告訴人又很高大,伊不可能將告訴人的小鳥(生殖器)切下來,伊是大陸籍配偶,伊不懂臺灣的法律,不知道上揭言詞是恐嚇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證人即目擊警員余志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25頁),復有竹園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⒈所謂恐嚇係指使人心生畏懼的事項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至於
加害通知的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恫嚇告訴人「要把你的小鳥切下來」等語,衡諸常情,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況且,稽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日在派出所內之互動過程,被告尚且有衝向告訴人拉扯等舉動,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且被告當時在派出所有精神崩潰、激動,並確實有口出前揭言詞等情,亦據證人余志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業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人身之身體安全有所侵害,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辯稱:口出此言是情緒激動所說的氣話云云。惟按行
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只要其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該言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當時所陳上開恐嚇言詞之內容及語氣,顯已帶有警告之意味,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詞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身體產生畏佈之心理,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被告知道伊任教的補習班,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所述之加害內容,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且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身體安危產生畏佈之心理,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至於被告、告訴人2人之身高外型為何?2人是否已經分手?與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當無由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應併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為大陸籍配偶,於92年間與臺籍配偶結婚(已於100年5月26日離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4頁),自述從93、94年來臺定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受僱於房屋仲介公司,但目前老闆讓伊暫時休息至本件官司結束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精通國語,融入臺灣社會已有相當時日,堪認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與經驗,對於臺灣法令之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識,當知對他人說「要把你的小鳥切下來」等語,乃係會令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心生畏懼,洵屬明確。是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要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2人分手後,被告惜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金錢問題,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本屬不該,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惟未另書立和解書),告訴人並簽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該聲請狀清楚記載:「本案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事件,業經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達成和解。故懇請鈞院准予撤回本案之告訴,如蒙所請,至感德便」等語,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於同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8,000元(嗣後告訴人則於同年月26日返還前揭款項),惟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之態度,暨其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坦承有說「要把你的小鳥切下來」等語,然辯稱是說氣話,及已離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自述與1名9歲之女兒相依為命、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處境堪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各別犯意,於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持太陽眼鏡,朝賴競平頭部丟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抓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經警勸說後先行離去。嗣告訴人返回竹園派出所,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竹園派出所內,以「幹你娘」、「女人養的小白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