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黃俊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吳祐吉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俊騰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9,200元,補助11,9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後,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047,154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聲請本院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日盛銀行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20,334元之償還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超出其清償能力,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金額,故無法接受前揭調解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047,154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19,173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82,42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6,920元、日盛銀行之債權為1,142,01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91,79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10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21,623元(不含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25,92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76,061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1,600元,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共同生活之人有4人,認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另主張膳食費15,6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一人每日為130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之費用為3,900元,應屬合理。
2、交通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2,000元,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住處及上班地點同為嘉義縣水上鄉,車程約八分鐘,認交通費以800元為合理,准予認列。
3、稅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使用弟弟之汽車,因而須繳納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每年12,000元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此部分非屬常態,復未舉證,難以採信,應予剔除。
4、扣薪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有二家銀行執行扣薪,每月扣款約6,300元,亦未提出證據為證,且參諸聲請人上班之嘉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呈報狀,並無扣薪之資料,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亦未見有扣薪資料,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縱然有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此項扣款亦不應列入支出計算為合理,而應列入得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宜,故聲請人此部之主張應無據,爰予剔除。
5、另聲請人主醫療費用每月3,200元云云,僅係出於臆測,非實際支出,爰不予認列。
6、又聲請人雖未主張每月支付勞、健保費,惟依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勞保費364元、健保費283元,合計為647元,爰予認列為支出。
7、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父母及精神障礙之二哥 黃俊傑 ,且查聲請人之父母並無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查其二哥黃俊傑有精神中度障礙,且無結婚及子女,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可參,故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每人一日之生活費為130元,亦屬合理,合計為11,700元(130x30x3=11,700)。惟查,聲請人除黃俊傑外尚有二位兄弟,且該等兄弟復有收入,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前揭扶養費用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因而聲請人應分擔三分之一,亦即每月應分擔3,900元(11,700/3=3,900)。另查,聲請人陳稱其父母每月均有3,600元之老人津貼,而其二哥黃俊傑每月亦有4,700元之殘障律貼,合計為11,900元,業已足以支付被扶養人之生活,聲請人亦主張應扣除11,900元,而前揭被扶養人之生活費僅須11,700元,故扣除後已無負擔之心要。
8、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347元(1000+3,900+800+647=6,347)。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嘉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該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在卷,且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6,347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3,653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所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20,334元之償還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