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98號、第18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敘述其所認知之事實經過,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憑被害人 高守正 之證述,及業經撕毀之本票,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事實真相不符,又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全能汽車百貨行老闆 黎世國 所陳述有利於聲請人部分,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另對於聲請人究竟有無恐嚇取財之意圖,及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云云(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共同恐嚇取財所依憑之理由及證據,並就證人黎世國之陳述,如何不足執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說明取捨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七、㈡、㈢所載)。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片面自述事實經過再行爭執,並為任意之指摘。至於其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乙節,乃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事由。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一相符,實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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