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允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允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業據被害人 葉建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惟其前復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02號被告蘇允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
巷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允吉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葉建全所經營之台豪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湯淺牌汽車用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甫走出修配廠外,即為葉建全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葉建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允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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